第二十五条

有效

在城镇内饲养犬只,应当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定期对犬只进行检疫。禁止饲养大型犬只和烈性犬只等危险犬只。

经登记饲养犬只的,养犬人或犬只管理人携犬出户时,应当用两米以下的犬绳牵领犬只,防止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秩序和污染环境。携犬人应当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城镇内禁止户外放养犬只。凡无证、户外放养以及无人管理的犬只,一律按照无主犬,由公安机关会同当地镇人民政府收留处置。

地方法规 ·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