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道路;
(二)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业;
(三)擅自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
(四)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乱停放;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车、试刹车;
(七)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八)擅自在道路设施上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设置阅报栏、电话亭等;
(九)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十)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拌和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砂石等有损道路投施的各种作业;
(十一)损坏、挪动、遮挡路名牌;
(十二)擅自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
(十三)损害、侵占道路设施的其它行为。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