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城市街道和小街小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二)城市桥梁:河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高架道路、涵洞、隧道,以及河道桥梁安全保护区;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和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五)以上市政设施的附属设施。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