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非法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内任职或减免其个人物业服务费;

(四)擅自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活动;

(五)其他有损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地方法规 ·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