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上级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结合各自的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职责,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和火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火山灾害应急内容,或者制定专项的火山灾害应急预案。

地震、火山应急预案应当切实可行,适时检查修订,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模拟演练。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