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推广应用先进设备和技术,不断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智慧城市建设,完善网格化管理体系,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智能化、精细化水平。

地方法规 · 河池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