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居民生活工作需要,综合考虑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公共交通发展等状况,合理规划布局停车场地和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城市网格化平台,加强对机动车、非机动车等交通工具停放点设置和停放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公共停车泊位,不得在公共停车泊位上设置路障、锥筒、地锁等阻碍车辆停放的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将自用停车区向社会开放。
地方法规 · 河池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