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或者损毁堤、坝、水电站、渠道、水闸、机井、泵站、蓄水池、农田沟渠等水利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因修建公路等公共设施占用水利工程或者造成水利工程功能丧失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地方法规 ·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