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鼓励村民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公寓式村民住宅,并依法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集中建设的村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宅”要求向符合建房条件或者自愿退出宅基地的村民配售;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配售情况向村民公开,接受监督。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安排村民住宅用地的,可探索在镇、街道范围内跨村(社区)联合集中建设村民住宅。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