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从事生产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损毁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地方法规 ·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