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本条例发布前已建和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法规 ·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