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下列违法建设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且不能拆除的情形:

(一)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影响合法建(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相邻建(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违法建(构)筑物在不危害公共安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拆除会严重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邀请有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认定。

违法建(构)筑物不能拆除的认定情况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示。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