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周边环境管理,防止人为干扰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或者移动、改变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

非运维人员不得擅自进入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因工作需要进入的,应当经设立该站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