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可能有畸形;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初产妇;

(六)国家和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