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妇幼保健机构基本建设经费、人员工资和业务经费。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