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二条有效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并对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进行评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将婴儿出生、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抄报产妇户口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