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农村垃圾清理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垃圾的清理。

农村垃圾清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内的道路、河道、坑塘、沟渠、林带、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三)商铺、餐饮、娱乐等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四)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五)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单位为责任人;

(六)村民宅基地范围内,居住人、房主委托的管理人或者庭院实际耕种人为责任人;

(七)承包地,承包人或者实际耕种人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村民委员会确定;村民委员会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