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从事爆破、吊装、高处作业、有限(受限)空间作业、临近油气输送管道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以及涉及危险物品的场所动火和临时用电等危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
(三)违规在实验室研发阶段批量生产危险化学品;
(四)伪造、故意使用虚假工艺文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管理台账等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的资料;
(五)使用报废或者应当报废的设施、设备、产品;
(六)将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设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七)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