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以及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涉及连续性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配备至少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和一名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不足五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在明确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前提下,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领域实际,可以推动条件成熟、从业人员二十人以下且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组建或者参加联合体。联合体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应当计入从业人员总数。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