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