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至少配备一名兼职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每增加一千人,增加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