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经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文化广电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初步确认有保护价值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作出预先保护决定。
预先保护对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预先保护措施,并发出预先保护通知送达保护责任人。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启动将预先保护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申报程序。自预先保护决定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列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决定自行失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预先保护对象。预先保护期间,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巡查监督。
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地方法规 · 自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