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在收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或者不提出答辩意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列明该第三人的情况。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