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依照本条例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依照本条例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为当事人。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