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有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畜禽、水产养殖、旅游等活动,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五)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排放剧毒废液,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源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八)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九)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污水进行农田灌溉;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