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民间统计调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阻碍或者拒绝政府统计机构监督检查的;
(二)冒用政府统计调查名义的;
(三)误导、欺骗统计调查对象的;
(四)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强迫统计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五)伪造、篡改统计调查资料,或者要求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统计调查资料的;
(六)公布统计调查资料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的。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