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有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未能持续运行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提请原定级部门降低或者取消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结果向银行、证券、保险、担保等机构通报,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投资融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确定等的重要参考。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