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从事犬只诊疗、美容、交易、寄养、培训、养殖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自觉规范经营行为,恪守职业道德,合理收取费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二)做好经营场所的消毒工作;
(三)建立和保存犬只经营台账,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等;
(四)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犬只防疫工作;
(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重点管理区内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地方法规 ·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