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二)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异味等侵扰他人正常生活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或者清除;
(三)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防止和制止犬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
(四)不得放任犬只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
(五)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六)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共通道、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养犬;
(七)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八)不得随意弃置犬只尸体;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