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按照下列时限送至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犬狂犬病免疫接种,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一)幼犬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接种犬狂犬病疫苗的,有效期届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地方法规 ·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