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工业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