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条
有效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食品生产者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检验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产品留样制度,对出厂的所有批次产品留存样品。
粮食经营者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销售食用用途粮食时,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销售的食用用途粮食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随货同行。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