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生态环境状况以及水质、水量等水资源条件,统筹规划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饮用水水源地实行一源一策管理制度,纳入河湖长制管理范围。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实行年度动态更新。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对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进行评估,对水源水质超标严重、难以完成达标整治、经净化消毒后仍超标的水源地,应当予以替换或者撤销,并采取开发新水源地、就近联网供水等办法,保证持续稳定安全供水。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分级分批推进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和调整;依据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权限,提出划定和调整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对尚未划定水源保护区的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明确保护范围,并设定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进行常规水质指标监测,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护机制,实行安全巡查制度,可以设立一定数量的护水员;督促和指导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水源保护公约。

地方法规 · 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