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服务标准、规范以及养老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以下服务:

(一)满足日常生活需求的集中住宿、膳食营养、生活起居照料、洗涤与清洁卫生、室内外活动等生活照护服务;

(二)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用具;

(三)根据需要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

(五)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机构养老服务提供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