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由部队派人接兵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接兵人员于征兵开始日前到达接兵地区,协助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开展工作,共同把好新兵质量关;

(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向部队接兵人员介绍征兵工作情况,商定交接新兵等有关事宜;

(三)交接双方在起运前完成新兵及其档案交接。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