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联动职责:

(一)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工程办理不动产登记;

(二)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对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认定的违法建设工程,不得办理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及时移送有权机关;

(四)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协助查处违法建设,及时处置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

(五)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指导协调机构的要求,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