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能源等部门加强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在地表水源工程覆盖的地下水超采区采取水源置换、关井压采等措施。

地方法规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