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卫健、住建、市场监管、宣传等相关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协作配合,及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养犬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捕杀狂犬、野犬,收容救助犬只,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管辖区域内因养犬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监督指导公共场所犬只禁入标志的设置;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处置、犬尸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对犬只诊疗机构、犬只经营活动机构进行监管;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病人处置,患者救治、人用狂犬疫苗注射、人类狂犬病预防、疫情监测及宣传教育工作;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六)市场监管部门依照职责对涉犬经营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七)发改、财政、教育、宣传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