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限养区内,攻击性强的危险烈性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重点限养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在住(居)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圈养或者拴养;
(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及时有效制止;
(三)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不得伤害、遗弃犬只。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救助机构;
(五)不得污染环境。产生异味或者其他污染的应当及时清理;
(六)不得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饲养犬只;
(七)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养犬行为。
地方法规 ·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