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