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实行全民健身设施管理人制度。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单位为管理人;
(二)社会力量投资的,产权人或者由其确定的单位为管理人;
(三)社会捐赠的,受捐赠单位为管理人;
(四)居民住宅区配套的,业主为管理人,委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人;
(五)村集体出资建设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人的,由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地方法规 ·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