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涟江流域内水环境质量负总责,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具体负责。

涟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水环境、水功能区、饮用水源地和出入境断面的监测,定期公布水环境质量,未达水质目标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确保水质达标。

地方法规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