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涟江流域保护条例/第三章 河道管理与水污染防治第二十二条有效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涟江流域内水环境质量负总责,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具体负责。涟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水环境、水功能区、饮用水源地和出入境断面的监测,定期公布水环境质量,未达水质目标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确保水质达标。地方法规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