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涟江干、支流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逾期不修复清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清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地方法规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