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将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保护联动机制,加强巡查、维护、宣传和监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