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约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有关设施、场所疏于规划、建设、管理、维护,致使供给严重不足、设施严重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二)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或者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推进本辖区、本行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明显不力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附则

地方法规 · 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