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由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的,由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地方法规 · 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