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区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有批准权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