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停运、闲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联网或者未保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地方法规 · 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