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影响正常供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拆装、移动贸易结算水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盗用、转供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的,还应当按照实际的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