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报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批准;村级水站管理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前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公共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供水主管部门。

公共供水单位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